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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廈門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國際海上貨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民提字第2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Andreas Oskar Hoch),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文貴,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先偉,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
負責人:許立炘,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文貴,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先偉,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廈門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
法定代表人:蔡遠遊,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沐昕,北京市灝禮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中國廈門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
法定代表人:柯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紅紅,中國廈門外輪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再審申請人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馬士基(中國)航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分公司)與再審被申請人廈門瀛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瀛海公司)、一審第三人中國廈門外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外代)國際海上貨運代理經營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於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閩民終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壽傑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郭忠紅、餘曉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於2011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文貴、彭先偉,再審被申請人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遠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沐昕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廈門外代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僅書麵答辯。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一審查明:2003年10月31日,瀛海公司與廈門外代簽訂《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約定:廈門外代作為集裝箱代理人,受海上承運人或集裝箱營運人的委托,根據瀛海公司提交的手續,將廈門外代代理的集裝箱交給瀛海公司,由瀛海公司承擔陸路運輸業務,包括進出口集裝箱的拖運;對於進口集裝箱的拖運,瀛海公司向廈門外代申請提箱獲準後,自廈門外代指定的碼頭提取重箱,送往收貨人交貨後再運還空箱;對於出口集裝箱的拖運,瀛海公司向廈門外代申請提箱,憑廈門外代出具的出口空箱設備交接單到廈門外代指定的碼頭或場所提取空箱,再由瀛海公司送至發貨人處,發貨人裝箱完畢後由瀛海公司將已裝貨的重箱拖至廈門外代指定的碼頭。瀛海公司與廈門外代在該協議中同時約定了集裝箱使用、維護和超期使用費等事項,還約定:協議從2003年10月31日起生效,至2003年12月31日終止,到期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延長一年。
2005年3月15日,瀛海公司與廈門外代又簽訂一份新的《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該新協議對原協議作了調整,約定:瀛海公司向廈門外代申請提箱,廈門外代經審核無誤後簽發進口重箱設備交接單或出口空箱設備交接單,但廈門外代作為箱主或租箱人的代理人,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設備交給瀛海公司使用的情況除外。
在2005年3月3日之前,瀛海公司均能從廈門外代處正常提取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馬士基公司於2005年3月3日通知其代理人廈門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及集裝箱鉛封。之後,瀛海公司未能與馬士基公司開展集裝箱陸路運輸的相關業務。
馬士基公司在廈門口岸主要經營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並通過《中國航務周刊》等媒體發布班輪船期公告。從2004年8月1日起,馬士基公司將廈門口岸的集裝箱鉛封費提高至每箱45元,廈門市集裝箱運輸協會、廈門市國際貨運代理協會和廈門市對外經貿協會推舉10人組成“廈門口岸要求船公司取消鉛封費工作小組”,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遠遊被推舉為小組召集人和會談代表之一,與馬士基公司就鉛封費問題進行了交涉。從2005年5月1日起,馬士基公司停止收取廈門口岸鉛封費,但馬士基公司稱其並非取消鉛封費,而是將鉛封費等若幹費用合並為一項收費。
瀛海公司於2005年11月10日以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接受其代理貨主訂艙托運造成其損失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立即停止幹涉瀛海公司經營自主權的行為,排除其對瀛海公司與廈門外代之間有關《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履行的妨礙,責令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依其業務慣例向瀛海公司及其委托人提供貨運訂艙和相關服務,並不得拒絕瀛海公司接受委托辦理與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有關的集裝箱進出口貨運和陸路集裝箱運輸業務;2、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向瀛海公司賠禮道歉,其道歉內容須經瀛海公司同意並在《 廈門日報》等媒體刊登,以消除對瀛海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響;3、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共同賠償瀛海公司經濟損失100 元人民幣;4、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共同承擔瀛海公司調查取證中的公證證據保全費1,535 元人民幣。
一審法院認為:2005年3月3日是新舊《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的空檔期,雖然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通知廈門外代不放箱給瀛海公司是造成瀛海公司無法提箱的原因,但此時瀛海公司提箱本身缺乏合同依據。從2005年3月15日起,瀛海公司與廈門外代新訂立的《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生效,該協議約定了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設備交瀛海公司使用時,廈門外代有權不交付集裝箱。因此,廈門外代不交付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有合同依據。公共承運人必須是帶有公用事業性質、具有公益性的運輸企業。國際班輪運輸是營利性業務,不屬於公用事業的範疇,也不具有社會公益的性質,國際班輪公司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共承運人,該法關於公共承運人強製締約義務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交易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瀛海公司以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侵權為由起訴,但不能證明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廈門外代是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業務範圍內的行為後果應由馬士基公司承擔,廈門外代不承擔侵權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作出(2005)廈海法事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元人民幣由瀛海公司負擔。
瀛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1、馬士基公司向社會公開發出的船期表要約沒有指向特定人,瀛海公司依其要約作出承諾,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予以拒絕,沒有法律依據。瀛海公司對馬士基公司的船期表要約作出承諾,運輸合同即成立並生效。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履行該運輸合同,構成違約。2、公共承運人應當具備對全社會開放、壟斷性、運價受國家主管機關的監督、主體資格須經國家主管機關的特殊審批等特征。馬士基公司完全具備上述特征,屬於公共承運人,應依法承擔強製締約義務。3、我國是《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締約國,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違反了該公約關於對任何國家的船東和貨主不得有任何歧視的基本原則。4、瀛海公司有權在我國境內從事一切法律許可的經營活動,包括與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交易活動。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交易的行為構成侵權與違約競合,侵犯了瀛海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和經營權。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
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瀛海公司係非法設立的企業,且未取得國際貨運代理的資質,不享有合法的國際貨運代理經營權,因而不享有相應的請求權。2、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在一審中充分舉證證明了瀛海公司的不誠信行為,一審法院未予采納,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對此作出認定和裁判。
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針對瀛海公司的上訴答辯稱:1、瀛海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已實質性地改變了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瀛海公司主張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與侵權競合,應當重新起訴,否則,對其在二審中變更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2、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船期表無論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與作為貨運代理人的瀛海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班輪公司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共承運人,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應承擔強製締約義務。《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目標是調整班輪公會的行為,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受該公約約束。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也未侵犯瀛海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瀛海公司主張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與侵權競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瀛海公司針對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上訴答辯稱: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沒有具體上訴請求。對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一審第三人廈門外代述稱:廈門外代作為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代理人,依據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指示行事,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對此瀛海公司與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雙方均無異議。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於廈門外代不承擔責任的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係一起國際海上貨運代理經營權損害賠償糾紛。瀛海公司在二審中主張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與侵權競合,仍是針對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侵犯其經營自主權的訴訟請求,並未實質性改變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馬士基公司的海上運輸行為除了具有商業性外,還因其麵向社會大眾而具有公益性,因此,馬士基公司屬於公共承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公共承運人負有強製締約義務,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馬士基公司向社會公眾發出的船期公告屬於要約邀請,社會公眾隻要有希望與其訂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馬士基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馬士基公司明確表明其不與瀛海公司發生業務關係,違反了公共承運人的強製締約義務,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七條關於班輪公司不得濫用優勢地位以限製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的規定。我國加入的《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有關於班輪公會的各種辦法不應對任何國家的船東、托運人或對外貿易有任何歧視的原則性規定,馬士基公司作為在中國注冊的國際班輪公司,亦應受該公約的約束。馬士基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的行為,妨礙了瀛海公司經營自主權的行使,應當責令馬士基公司不得拒絕瀛海公司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雖然約定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設備交瀛海公司使用時,廈門外代有權不交付集裝箱。但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馬士基公司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瀛海公司辦理與馬士基公司相關的集裝箱進出口貨運和陸路集裝箱運輸業務。瀛海公司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馬士基公司不與瀛海公司發生業務往來的原因並非因為資質問題,馬士基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瀛海公司有不誠信的行為,故對馬士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雖然瀛海公司被拒絕提取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及未能向馬士基公司訂艙,瀛海公司還可向其他的航運公司訂艙以達到運輸目的,其未能舉證證明因未能提取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進行陸路運輸遭受了經濟損失,故對瀛海公司主張的100元人民幣經濟損失,不予支持。馬士基公司從未否認其曾指示廈門外代不與瀛海公司交易,瀛海公司為證明該事實進行證據保全沒有實際意義,由此產生的費用1,535元人民幣應由瀛海公司自行承擔。瀛海公司請求馬士基公司登報賠禮道歉屬於精神損害方麵的賠償,瀛海公司沒有這方麵的損失,故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1、撤銷廈門海事法院(2005)廈海法事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2、責令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得拒絕瀛海公司依業務慣例要求的訂艙和相關運輸服務,不得拒絕瀛海公司辦理與馬士基公司相關的集裝箱進出口貨運和陸路集裝箱運輸業務,並排除其對瀛海公司履行與廈門外代有關《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的妨礙;3、駁回瀛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4、駁回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上訴;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人民幣,由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共同負擔50元人民幣,瀛海公司負擔25元人民幣;一審案件受理費按此比例分擔。
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瀛海公司僅為貨運代理人,無論馬士基公司是否為公共承運人,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是否違反公共承運人的強製締約義務,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關於調整托運人和承運人關係的法律條款進行裁判,屬於適用法律錯誤。2、《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係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廈門外代與瀛海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協議,新的協議明確約定了“箱主或租箱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設備交給瀛海公司使用的情況除外”,馬士基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發生集裝箱貨運代理業務並不違反該協議,馬士基公司不存在對瀛海公司的違約行為。3、自主經營權係一種經營資格,這種資格不會因為馬士基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而被侵害。企業經營自主權係企業內部對人、財、物的自主支配、決定以及使用的權利,其侵權主體不可能是其他企業。4、馬士基公司不符合公共承運人必須具備的公益性、壟斷性以及價格受管製等特點,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共承運人,不承擔對貨主或者貨運代理人的強製締約義務。馬士基公司拒絕交易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侵權。5、即使馬士基公司屬於公共承運人,且瀛海公司直接以托運人的身份要求締約而被馬士基公司拒絕,馬士基公司隻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而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從而被判決排除妨害或強製交易。瀛海公司並未訴請馬士基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
瀛海公司答辯稱:1、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交易違反了其與瀛海公司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是廈門外代代表承運人馬士基公司與瀛海公司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過程中就如何使用集裝箱所簽訂的協議,該協議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根據海運市場的通常做法,當事人隻有簽訂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才涉及提取空集裝箱及其鉛封。提取空集裝箱及其鉛封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後履行合同的環節,瀛海公司要求提取空集裝箱及其鉛封表明雙方已經開始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足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已訂立在先,瀛海公司沒有必要提供證據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瀛海公司是以托運人名義與承運人訂立合同的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1目規定的訂約托運人。馬士基公司在運輸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拒絕瀛海公司提取集裝箱及其鉛封,違反了合同約定。2、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交易違反了法律規定。班輪運輸具有公益性、壟斷性、價格受管製等公共運輸的特點。馬士基公司經營班輪運輸,是公共承運人,其拒絕交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公共承運人負有強製締約義務的規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關於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不得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製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的規定、《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關於公會的各種辦法不應對任何國家的船東、托運人或對外貿易有任何歧視的規定。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拒絕瀛海公司提取集裝箱及其鉛封,侵犯了瀛海公司的財產權益和經營權,構成違約和侵權競合。請求駁回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的再審請求。
一審第三人廈門外代述稱:廈門外代作為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根據委托人馬士基公司的通知,停止辦理瀛海公司與馬士基公司之間的業務,廈門外代的行為後果應由委托人承擔,廈門外代不承擔法律責任。請求維持二審法院關於廈門外代不承擔責任的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在本院提審中亦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於國際海上貨運代理經營權損害賠償糾紛。綜合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與瀛海公司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馬士基公司拒絕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裝箱及其鉛封是否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
瀛海公司與廈門外代先後於2003年10月31日、2005年3月15日兩次簽訂《集裝箱運輸合作協議》,其中2003年10月31日簽訂的協議,因雙方無異議而自動延長一年至2004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於2005年3月15日簽訂的新協議約定廈門外代原則上準許瀛海公司提取集裝箱,同時特別約定“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設備交給瀛海公司使用的情況除外”,這意味雙方一致同意在箱主不同意將集裝箱交給瀛海公司使用時廈門外代可以不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裝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瀛海公司明知廈門外代作為馬士基公司的集裝箱代理人與其簽訂上述兩份協議,上述兩份協議直接約束瀛海公司和馬士基公司。馬士基公司於2005年3月3日通知廈門外代停止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裝箱及其鉛封時,馬士基公司與瀛海公司已不受原協議的約束。自2005年3月15日起,按照新協議的約定,馬士基公司可以不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裝箱。班輪船期公告係班輪公司向社會公布航線、班次、船名、船期、掛靠港等信息的商業廣告,為要約邀請。在通常集裝箱海運業務中,承運人接受托運人或其貨運代理人訂艙托運的要約後,承托雙方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隨後承運人準許托運人向其或其集裝箱代理人提取空集裝箱裝貨,即承托雙方開始履行運輸特定一個或者若幹個集裝箱貨物的合同。承運人準許托運人提取集裝箱,作為履行運輸合同的行為,可以印證承托雙方已訂立了運輸合同。但承運人不準許托運人提取集裝箱,並不表明雙方開始履行運輸合同,不能以此說明雙方已事先成立了運輸合同關係,主張運輸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訂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馬士基公司從2005年3月3日起不準許瀛海公司提取集裝箱,雙方當事人之間既沒有達成運輸集裝箱的合意,也無實際運輸的事實。瀛海公司主張其與馬士基公司之間從2005年3月3日起仍然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而且無須舉證證明,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馬士基公司拒絕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裝箱及其鉛封並沒有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合理的運輸要求。”公共運輸是指為社會提供公用事業性服務並具有壟斷地位的運輸。基於公共運輸履行著為社會公眾提供運輸服務的社會職能,具有公益性、壟斷性等特征,為維護社會公眾利益,我國法律法規除對公共運輸規定較嚴格的市場準入條件和價格管製等監管措施外,還對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規定了強製締約義務。國際海上集裝箱班輪運輸是服務於國際貿易的商事經營活動,不屬於公用事業,不具有公益性特征。目前,無論在世界某一區域還是整個世界範圍內,國際班輪運輸具有較強的競爭性,並不具有壟斷性。托運人或其貨運代理人在運輸服務上也具有較大的選擇餘地,可以選擇不同的班輪公司或不同的船舶承運,也可以選擇不同的航線、不同的運輸方式實現同一運輸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照該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國際班輪運價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報備,備案運價包括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兩種。據此,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可以在其運價本載明的運價之外,與貨主另行商定運價,也可以在遵守報備製度的前提下隨行就市。盡管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應當遵守法定的市場準入條件,但國際班輪運價不具有公共運輸價格受嚴格管製的特征。因此,馬士基公司從事的國際班輪運輸,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公共運輸,瀛海公司主張馬士基公司負有強製締約義務,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訂立合同的自由,包括有權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合同的自由,也包括選擇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等。馬士基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屬於馬士基公司享有的訂立合同的自由。無論馬士基公司是否已經實質性取消集裝箱鉛封費用,馬士基公司當時提高其在廈門口岸的集裝箱鉛封費,是其向社會普遍提高運輸費用,並不是針對瀛海公司等特定單位或個人的特別限製。本案沒有證據表明馬士基公司拒絕交易含有要求瀛海公司接受其過高限製條件的目的,故不足以認定馬士基公司拒絕與瀛海公司交易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製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的行為。我國加入的《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是調整班輪公會與航運公司之間、公會會員航運公司之間、公會或其會員航運公司與托運人組織或托運人代表或托運人之間、不同公會之間在班輪航運服務方麵利益關係的公約,不直接調整班輪公會會員航運公司與托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也不涉及非班輪公會會員的航運公司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關於公會的各種辦法不應對任何國家的船東、托運人或對外貿易有任何歧視的原則,是針對班輪公會,而不是針對班輪公司。馬士基公司是班輪公司,而不是班輪公會。瀛海公司主張馬士基公司拒絕與其交易,違反了《聯合國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的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瀛海公司以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接受其代理貨主訂艙托運造成其損失為由,請求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停止幹涉其經營自主權,不得拒絕其托運業務,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二審判決以馬士基公司為公共承運人為由,撤銷一審判決,支持瀛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不當。馬士基公司、廈門分公司申請再審有理。
綜上,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閩民終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廈門海事法院( 2005 )廈海法事初字第48 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75元人民幣、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人民幣,由瀛海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壽傑
代理審判員  郭忠紅
代理審判員  餘曉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娜

2016-02-22 來源:未知